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一,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法院未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傳訊證人 王思穎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聲請人於原法院所辯與客人間確有購物消費,原判決竟未予採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亦即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同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判決前經已提出並聲請調查上開二證據,原法院因事證已明確,認無傳訊證人王思穎之必要,且聲請人所辯確有消費云云,亦不足採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上開二證據既經原法院捨棄而不採,即無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有未合,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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