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明毅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權人款項,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逾新臺幣14,866元部分扣押。因聲請人收入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屬拮据,實無力清償債務,不得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現已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賺取薪資收入非高且不穩定,僅得勉持日常生計,現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又收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通知,致聲請人日常開銷更顯困窘,幾已無力負擔最低生活消費支出。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保全聲請人財產,俾利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9月17日雲院忠107司執卯字第2703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惟更生程序主要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
120日,債權人安泰銀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安泰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故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扣薪命令,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