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6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事項: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東方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107年6月11日簽名捺印之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核被告吳東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
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亦未遭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之工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於107年6月9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寬宥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持有毒品數量亦不少,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