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旁之某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處址,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於當日21時許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1755公克,驗餘淨重為0.17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當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9年1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犯罪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簽名按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
(四)被採尿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五)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L20010)1紙。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共5張。
(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
(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600501號)。
(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742公克)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藥頭綽號「大頭」購買後剩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存有該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犯罪事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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