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時,在醫院檢傷處,竟意圖性騷擾,乘護理師即代號3352甲1070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其測量血壓而不及防備之際,躺在病床上,伸出右手觸摸甲女胸部得逞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目擊之消防隊員 嚴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2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之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本件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東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因乘機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84頁),猶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乘機觸摸甲女胸部,造成甲女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甲女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甲女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等節;暨參以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