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予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予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除證據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予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情感及訴訟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反訴諸暴力,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已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損害不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簡予睫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居雲林縣○○市○○路○○○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予睫因前遭 程琬筑 提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1時44分,在雲林縣○○市○○路○段○○○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將程琬筑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MBT-7736號等2部機車推倒,致機車外部均受有多處刮傷之損害。嗣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琬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簡予睫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程琬筑之指訴│其停放之機車2部於上揭時、地,││││遭人蓄意推倒,致車殼多處刮傷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報案紀錄、│過程。│││行車執照、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推倒被害人2部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所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怡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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