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進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居所後,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廖進富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107年7月17日簽名捺印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芳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份。
四、核被告廖進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雖據本院搜索票至被告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實施搜索,然並未搜索到任何有關施用毒品之證物,則員警於該時僅查知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尿液中之檢出數值甚低,可見被告雖尚未完全戒毒,但已減低施用毒品之頻率,應認其已生悔改之心。而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而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