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登科 (即 林永茂 之繼承人)、 黃福俊 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
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林登科、黃福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
105年3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登科請求塗銷被告黃福俊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登科、黃福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福俊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登科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代
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計算;備位聲明部分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兩者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
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38,112元,此有被告提出於地
政事務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先位請
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38,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12,38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