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江俊仁
兼法定代理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俊仁、林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46元,及自民國
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俊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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