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架網竊取賽鴿,交予不詳姓名男子向被害人恐嚇勒索,行徑惡劣,本件係由被告主導,被告審理期間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資源,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是從台南來汐止抓蜜蜂,看到蜂窩,先作記號,等花期來了再來採蜜,沒有偷竊賽鴿及勒索金錢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居住於台南縣玉井鄉,與行為地台北縣汐止市,兩地相距3百餘公里,蜜蜂生性畏懼寒冷,汐止地區氣候較低,野生蜜蜂並不多見,可遇而不可求,若自台南前往汐止抓野生蜜蜂,以被告自行開車往返,所費不貲,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被告辯稱係抓野生蜜蜂,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野生蜜蜂身體甚為細小,並非使用網子捕捉,扣案網子長達1、20公尺長,網子編織上小孔之直徑6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蜜蜂若遇網可直接穿透而過,被告所言以網抓蜂,亦違反經驗法則。共犯 林再明 於原審轉換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由被告提議北上網鴿,知道要向鴿主恐嚇勒取贖金,是被告告訴我的,共同出錢在台南縣六甲鄉買鴿網及裝鴿袋後,2人一起到汐止五指山區架網,用刀砍樹枝掛上滑輪拉網,網到2、30隻,每次用滑輪降下網子取鴿,被逮捕前已經分到3、4千元(見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張網於空中,顯然係用以網羅竊取賽鴿無訛,況被告另備有細洞裝鴿袋1只,應係供裝放竊得賽鴿之用,被告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三)再被害人即鴿主 林懋榕 於9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所接獲恐嚇取財電話,發話者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懋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秒,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萬里鄉,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查(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9頁、第52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向台南縣東山鄉之證人 蘇葆昌 、 楊月珍 夫妻所借得,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葆昌、楊月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通聯記錄可參,堪認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內,均為被告所使用。另該行動電話及另林再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8月11日起,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萬里鄉、瑞芳鎮、汐止、基隆一帶,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4頁以下),亦足認被告有分擔參與電話恐嚇取財之行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通過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與林再明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被告林再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83之1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
林再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林再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
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
2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甲○○、林再明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林再明二人自92年8月11日起在台北縣汐止市五指山區,以甲○○所有之番刀1支砍下樹木枯枝架設鴿網,攔截飛經該處之賽鴿,竊得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甲○○將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記在其所有藍色筆記本上撕下連同所竊得之賽鴿,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得款項由甲○○、林再明均分),由該男子打電話予鴿主丁○○等人,恐嚇鴿主丁○○等人,渠等所有賽鴿被網住而在其手上,丁○○等人必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才會釋放所網得之賽鴿,丁○○等人因畏懼愛鴿無法釋放返回,皆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男子始將網得之賽鴿釋放。嗣為賽鴿協會人員發現甲○○、林再明二人在上開地點網鴿,而向警報案,為警於92年8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埋伏,當場逮捕林再明,甲○○趁機逃逸,警於鴿網上起獲癸○○、卯○○、丙○○所有之賽鴿各1隻,並在現場扣得被告甲○○所有筆記本1本、番刀1支、林再明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二人共有之鴿網2件、鴿袋1件,甲○○則趁機逃逸,警以鉛筆將甲○○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反白,得知如附表所示鴿主電話號碼經電詢鴿主而循線查獲甲○○、林再明及該男子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由被告甲○○提議,其與被告林再明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北上,在上述地點架網攔截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由被告甲○○將網到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記在其所有筆記本上,撕下該項記載,連同網到之賽鴿以每隻八百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打電話予鴿主恐嚇匯款,售鴿所得款項被告林再明每隻鴿子分得四百元,迄於案發前其共已分得約三、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再明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潘秋生及與警員在場守候埋伏之 張俊桀 證稱:查獲當日在現場埋伏時,看到被告林再明下車後衝向鴿網,看有無網到鴿子,經警上前逮捕時,被告林再明大叫,另一人逃逸,查獲現場鴿網上有網得3隻鴿子,因賽鴿協會人員之前已將被告二人所架鴿網破壞,被告二人嗣又重架,足見被告二人在該處架網竊鴿時日已久,且查獲時當場扣得筆記本1本、番刀1支、行動電話1支、鴿網2件、鴿袋1件,扣案之筆記本內有某些頁數已遭撕下之痕跡等語;證人即癸○○、卯○○、丙○○證稱:查獲現場所網得之鴿子分別為伊三人所有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子○○、林懋榕所稱:伊等之鴿子遭人架網攔截,有一男子致電恐嚇各須匯款1千八百元、二千零十元至 張明雄 前開帳號內,始將鴿子釋回,如有不從將殺害鴿子,經匯款後鴿子均已獲釋等語相符。又被害人林懋榕於9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所接獲之恐嚇電話,經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懋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萬里鄉,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查(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9頁、第52號)。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向住在台南縣東山鄉之證人蘇葆昌、楊月珍夫妻所借得,已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葆昌、楊月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通聯記錄可參,堪認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內均為被告甲○○所使用。另該行動電話及被告林再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8月11日起,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萬里鄉、瑞芳鎮、汐止、基隆一帶,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憑(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4頁以下)。而警於查獲被告甲○○二人之網鴿犯行後,以鉛筆在扣案之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反白,出現一些被害人之電話號碼,經撥打該電話號碼與被害人聯絡而查知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經證人潘秋生證述在卷(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191頁),足認被告甲○○二人與致電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竊得賽鴿,交由該男子致電向被害人恐嚇匯款,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曾匯款入華南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筆記本1本、番刀1支、被告林再明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二人共有之鴿網2件、鴿袋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4張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二人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前去找蜜蜂 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先是否認其曾至上址,辯稱:案發前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借予被告林再明,伊未予未與被告林再明至汐止市五指山區網鴿云云(詳見92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案發時被告林再明被逮捕,伊逃逸,但辯稱:被告林再明說要抓鴿子回去養,但伊為找蜜蜂云云(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二人有架網網鴿,迄案發前尚未抓到鴿子云云(詳見本院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要找蜜蜂,不是要去網鴿,鴿網非伊二人所架,案發前尚未抓到鴿子云云(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其供詞一再反覆,無以為信。更何況被告甲○○前揭辯稱均與前述證據不合,更不足採。被告甲○○另辯稱:扣案之筆記本非伊所有,伊不識字,無法在扣案筆記本記載文字云云。然查,警於案發後以鉛筆在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呈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已如前述,且該電話號碼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有卷附照片可按(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88頁),而按阿拉伯數字之難度不高,不識字之人可以使用簡單之數學亦大有人在,且被告甲○○懂阿拉伯數字,扣案筆記本確為被告甲○○所有等節,亦經被告林再明供陳在卷(詳見本院9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再被告甲○○辯稱:被告林再明案發後遭警毆打,因此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被告林再明之供詞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林再明於案發後固曾遭人毆打,並有傷害診斷書乙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林再明係因竊取賽鴿遭埋伏該處之人毆打,伊無法確定打他之人是否為警察,且無人說若不承認即毆打他,打他之人應係生氣他偷抓賽鴿而毆打他等情,已經被告林再明證述在卷(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足見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林再明並無刑求之事。況且,林再明在本院審理時,復自白其犯行,並具結證述被告甲○○之犯行,自無因警刑求而為不實陳述之問題。末查,辯護人聲請傳訊癸○○、卯○○、丙○○及林懋榕四人到庭證述,渠等遭恐嚇勒索經過。惟查,癸○○、卯○○、丙○○三人係案發時在扣案鴿網上找到鴿子之所有人,就此3隻鴿子,被告甲○○尚未將之交予前述致電鴿主恐嚇取財之人,該三人並未遭恐嚇取財,渠等無法證述遭恐嚇勒索至明;另證人林懋榕雖係遭該不詳姓名致電恐嚇而匯款之人,然其遭恐嚇匯款過程,已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且依伊所述,伊未曾見過該男子,無法指認該男子亦屬灼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以番刀1支砍下樹木枯枝架網竊鴿,將竊得之賽鴿售予不詳姓名男子,由該男子致電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二人竊鴿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林再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林再明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二人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林再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2月
6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架網竊取賽鴿,然後交予不詳姓名男子向被害人恐嚇勒索,行徑惡劣,本件犯罪係由被告甲○○主導,被告林再明僅屬附從角色,及被告林再明案發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量刑上二人之刑度應所有區隔,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筆記本1本、番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再明所有,供被告林再明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持以與被告甲○○聯繫竊鴿事宜之用,扣案之鴿網2件、鴿袋1件係被告二人共有,均經被告林再明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係由 王鎮煌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所租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按,其是否為本案共犯,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人姓名及匯款至華南銀行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編號│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證據│├──┼────┼─────────┼─────┼────────────┤│一│子○○│九二年八月十一日│一八00元│子○○九三年二月十二日警││││││訊││││││子○○匯款單│├──┼────┼─────────┼─────┼────────────┤│二│乙○○│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六000元│乙○○存款憑條│├──┼────┼─────────┼─────┼────────────┤│三│ 黃萬金 │九二年八月二一日│二0二0元│黃萬金存款憑條│├──┼────┼─────────┼─────┼────────────┤│四│丑○○│九二年八月二一日│二0一0元│丑○○匯款申請書│├──┼────┼─────────┼─────┼────────────┤│五│ 黃阿豪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八00元││├──┼────┼─────────┼─────┼────────────┤│六│壬○○│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二000元│壬○○匯款單│├──┼────┼─────────┼─────┼────────────┤│七│ 曾裕貴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三六00元│曾裕貴匯款申請書│├──┼────┼─────────┼─────┼────────────┤│八│丁○○│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二0一0元│證人丁○○九二年十月二一││││││日警訊、九三年六月十六日││││││偵訊證述││││││丁○○存款憑條匯款單│├──┼────┼─────────┼─────┼────────────┤│九│辛○○│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二0二0元│辛○○匯款申請書│├──┼────┼─────────┼─────┼────────────┤│十│己○○│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六00元│己○○匯款憑條│├──┼────┼─────────┼─────┼────────────┤│十一│庚○○│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七00元│庚○○存款憑條│├──┼────┼─────────┼─────┼────────────┤│十二│ 謝義明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七00元│謝義明匯款申請書│├──┼────┼─────────┼─────┼────────────┤│十三│寅○○│九二年八月二六日│一八一0元│寅○○匯款申請書│├──┼────┼─────────┼─────┼────────────┤│十四│ 楊清雄 │九二年八月二八日│六000元│楊清雄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