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祐全陳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祐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
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20萬1,806元(本金17萬9,080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至18、19至20、21
至41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1,8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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