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陳宏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4
日起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如有遲延履行則喪
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
欠本金256,79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