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劉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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