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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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陳葳柔 (原名: 陳雅慧 )非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郭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第75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葳柔(原名:陳雅慧)與相對人郭俊慶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