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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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怡璉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業已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該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97號拍賣完畢,前開本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獲受償完畢,亦未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之審查意見,假扣押執行僅第1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有繼續追加執行之可能,該程序難謂已終結。本件訴訟既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即非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