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債之原則上係相對性,但關連數個債而為一個,即有關連性
,又被上訴人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公司及其下游傳銷商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與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均未有被上訴人之參與,就此而言,巔峰公司實無異於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被上訴人既因使用巔峰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⑵企業經營者就其專業知識及累積之交易經驗,再藉助專業人
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必然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之他方承擔不利,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4、5、11之
1條才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之內容,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一定時間之審閱期限,以了解契約之內容,此乃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應盡之揭露資訊義務。原判決之得心證之理由㈠、㈡項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申請表內容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然被上訴人卻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揭露契約之內容,或有提供法定時間給上訴人審閱該契約。
⑶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由陽信銀行為受託人,巔峰公司為委託
人,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交額,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巔峰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自為,依侵權行為上訴人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依民法自然債務法理,上訴人可主張不必清償。
⑷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及由何人代表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有透過巔峰公司之經銷商告知上訴人該申請表係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性貸款,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明,有違民法第153條等規定。
⑸申請表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
處用極小字體印刷,本人對背面消費型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分別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8
月31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及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知被上訴人,2個關聯性契約要分離,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函文辦理。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均曾為原審於判決中進行審酌,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援引數則實務判決,然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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