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乘客不得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通訊器材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十五秒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飛機上有使用行動電話撥打,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辯稱:當時飛機尚未移動,亦無任何廣播要求乘客關閉行動電話電源,伊僅撥打二至三秒,空服員勸阻後伊即關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空服員即証人 陳緒芬 到庭証稱:當時機艙門已經關閉,當門關閉後,伊走到前方通知旅客要關閉行動電話,機艙也有廣播,在伊通知旅客後,伊看到被告在撥打行動電話,伊有制止他,但他不聽,伊共制止他三次,至後來坐在旁邊的旅客看不下去,告訴被告不要再講,被告就叫伊滾開,並才把電話關機等語屬實,衡之證人陳緒芬與被告間,僅係服務人員與乘客之關係,就本案被告是否成罪,陳緒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証人陳緒芬應無攀誣上訴人即被告之必要與可能,應認其所為之証詞堪予採信。且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後,通話時間長達十五秒,有該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電池一個)一支可資佐証,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圖一時之便,罔顧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將足導致飛航事故,而生危害於航空器之飛航安全,復因干擾地面導航設施致影響飛航管制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且不理會空服人員規勸,犯後復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通訊器材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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