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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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原名 呂日開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雷雅雯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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