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被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45號、551號、55
3號、557號、559號、561號、563號、565號、577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5
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為5年之定期租賃,其租金總額
為4,620,000元(計算式:77,000元×12×5=4,62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