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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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蔡允 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哲豪 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4樓之浴室天花板即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賠償新台幣3萬元,惟
未提出修復該浴室地板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修復
該浴室地板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