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楊明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6、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受僱於展欣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4日下午17時20分許,丙○○駕駛CD-8823號自用小貨車已完成送貨工作而欲返回公司,並沿福和橋由臺北往永和方向行駛,而福和橋永和端分別設有汽車與機車專用道,二車道復以水泥緣石隔開,直行時均開放直行箭頭燈,其餘燈號關閉,右轉時,則均開放右轉箭頭燈,其餘燈號關閉,且7時至23時禁止貨車右轉,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沿汽車專用車道直行下福和橋時,疏未注意該時段禁止貨車右轉,且右轉路燈亦尚未亮起,違反上開標誌、號誌之指示,欲右轉進入台北縣永和市○○路。適有 莊衍饒 騎乘HG8-41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HCG-
410號」,應予更正),沿福和橋機車專用道沿台北往永和方向直行至下橋處,正欲穿越福和橋與永亨路之交岔口時,而撞擊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門,莊衍饒因遭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撞擊、輾拖,造成前後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該日晚間18時許死亡。而丙○○之車輛亦因撞擊而失控滑行至該路口設在永亨路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停等區,而與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之丁○○、己○○、 張鈞 木、甲○○、 洪鳳汝 、戊○○、 林婉琳張宏達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下肢挫傷;甲○○受有右手、兩膝及腰部擦傷;己○○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右小腿及踝擦傷;洪鳳汝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臂、左膝擦挫傷;戊○○受有小腿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表淺損傷;林婉琳受有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擦傷;張宏達受有臉部及口腔黏膜撕裂傷、左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開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即向前來處理之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衍饒之兄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己○○、甲○○、戊○○、張鈞墓、洪鳳汝、張宏達、林婉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而被害人莊衍饒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後腹腔內出血,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331號偵查卷第44至52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95偵字第8796號偵查卷第50至105頁)。另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受僱於展新有限公司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標誌之路口,理應注意及此,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燈光號誌運作正常,已如前述,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禁止右轉之標誌指示,貿然違規右轉,其就本案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莊衍饒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
㈢又舊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新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新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8796號卷第112頁),其並接受法院裁判,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領有駕駛執照以來,亦無其他過失傷害或致死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為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日常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之狀況應有高於一般駕駛之注意義務,竟因過失致被害人莊衍饒死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莊衍饒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丁○○、己○○、甲○○、戊○○部分,業經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4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5年3月4日中午吃飯時,同時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B」半瓶,至午間13時許結束,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路上,至下午17時20分許肇事後,經警測量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參照國外文獻之血液酒精排除率,回推被告飲酒後之酒精呼氣濃度已超過0.55MG/L,而認被告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案發當日中午用餐休息時只有飲用約3分之1瓶的保力達B,之後繼續送貨至10幾名客戶處,途中卸貨休息時,陸續有喝幾口保力達B,為警查獲時還剩下半瓶多的保力達B,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4日因車禍肇事,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酒精
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件在卷可查(見95年偵字第8796號卷第106頁)。而員警當場雖製作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貨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一項(見上開偵查卷第111頁),然證人即製作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員警 黃順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抵達現場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眼睛無神,好像沒睡飽,眼部下方及兩頰有泛紅,所以就對他進行酒測。我只有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說有喝保力達B,但說話聲音很小聲,沒什麼力氣的感覺,但被告沒有說很多話。當時有按照現場看到的情況進行觀察測試,我們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橋切換的角度過大,侵犯到對向車道的路權,與一般車輛的駕駛習性不同。我勾選的那項是指被告有轉彎半徑過大的情形,而且操控力欠佳,不是指有蛇行或車身搖擺不定的情況。被告當時可以站得穩,但我不確定被告走路的樣子有無搖晃,因為被告在現場停留的時間不長,我們要趕快把被告送回警局」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第4至7頁)。是由證人黃順益之證言,可見上述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無非僅以被告肇事後之車輛狀態而為其依據,至被告本身除有臉頰泛紅之狀況外,並無其他因飲酒而生之操控力、平衡感不佳等情事,自無由以該肇事後之車輛狀況推斷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次查,公訴意旨雖舉外國文獻資料所載血液酒精排除率,推
斷被告於中午用餐時分已飲酒至呼氣酒精濃度0.58MG/L之程度云云,然觀之上開文獻所載,血液酒精排除率為每小時10至40MG/DL,平均值為每小時20MG/DL,足見血液酒精排除率受個人體質因素之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逕以該平均值回推被告於肇事前4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實已有所偏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於中午用餐時飲用一部分保力達B,下午卸貨時又陸續飲用等語,則被告體內之酒精亦當陸續代謝,亦不能逕以上開血液酒精排除率回推呼氣酒精濃度。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於案發當日中午送貨至12時許休息用餐,並飲用保力達B,喝完後又繼續開車送貨完畢後,復返回位在土城市之公司裝載貨物,再出發前往台北市松山區送貨,而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倘被告於午間用餐時間即已飲用半瓶保力達B,則於酒精濃度尚處於高峰之午間時分,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被告仍能來回從事駕車送貨之工作,反至傍晚17時許酒精代謝將盡之時,始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於午間用餐時飲酒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下橋時先違規右轉撞及被害人莊衍饒所
騎乘之機車後,再衝撞至前方停等區之機車,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未遵守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所致,並非肇因於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縱使被告服用若干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仍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公共危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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