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6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11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7日某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檢察官,因甲○之帳戶遭洗錢使用,應予凍結,帳戶內現金應轉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內暫存云云,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3時38分,依序各匯款1,000,000元至乙○○上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兩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於開立上述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兩帳戶後,隨即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該不詳男子說帳戶是要供公司逃稅及轉匯利息用的,若知道該帳戶是用來詐騙就不會賣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企銀中和分行96年7月11日九六中和字第313號函附乙○○之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6年7月17日和存字第0960000440號函附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戶開戶資料、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況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少,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