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緝第2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依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訊中所為之自白、證人乙○○、 羅青玲 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60230431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商業手段經營生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90年1月12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第一次修正】:「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上開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
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第二次修正】:「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第一次修正與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0年1月12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本件因一時貪念所致,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當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
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被害人之賠償,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依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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