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指定辯護人欄「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應更正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指定辯護人欄「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係「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誤寫,且不影響判決意旨,依照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