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據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據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素行不良,詎未知戒慎,於96年7月3日(起訴書贅載「或4日」,應予刪除),在中國大陸地區○○市○○路之女友住處內,因獲悉 易善治 之友人丙○○需用人民幣在上海市購買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易善治佯稱:「正德消防」公司之郭先生剛好要將人民幣匯回臺灣,透過伊可以略低於市場行情之以人民幣100萬元兌換新臺幣430萬元(即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4.3)供丙○○使用,易善治不察,旋將上情轉告丙○○,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其妻乙○○於96年7月6日(星期五)上午9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臺北世貿分行,將新臺幣430萬元匯入甲○○所指定之 林青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青媚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甲○○俟丙○○完成匯款後,旋指示不知情之林青媚將上開詐得款項中之新臺幣44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 陳麗晶 所有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將新臺幣380萬元換購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中原簡易分行)簽發之同額支票1紙,新臺幣6萬元轉交甲○○之父母。林青媚於96年7月9日續依甲○○指示,欲將上開新臺幣380萬元分為二筆(350萬元、30萬元),均利用林青媚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分別轉存至 陳世源 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陳麗晶上開帳戶時,因林青媚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之帳戶經未取得
100萬元人民幣而察覺受騙之丙○○委請乙○○報案,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匯出未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易善治、林青媚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 綦和元 於原審中之結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證人綦和元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封面及第1頁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9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中原簡易型分行於97年7月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80萬元並自任付款人之DD0000000號支票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事證明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原判決雖謂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嗣詐欺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4日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良,又被告犯罪之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友人間之信任關係,詐取他人財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以各項不實抗辯企圖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然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量刑情狀,未逐一說明其所憑,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未及斟酌,亦未臻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審酌其已先後償還被害人386萬元及3萬元,其餘41萬元亦與被害人間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正當營生,又曾因詐欺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據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據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猶再犯本件詐欺罪行,顯不知戒慎,欠缺法紀觀念,視他人尊嚴及財產權益如無物,詐欺得財金額高達新臺幣430萬元,非戔戔之數,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等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之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友人間之信任關係,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屢屢飾詞辯解,非無僥倖之心,耗費訴訟資源,態度不佳,惟於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已償還386萬元予被害人,於99年5月8日出獄後,已與被害人丙○○於9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合意分期償還,迄今已償還3萬元,尚欠41萬元等情,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並提出丙○○出具之收據為證,足徵其非毫無悔意,怙惡不悛,及仍具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