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 律師
丁昱仁 律師 江東 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8
4號、第20909號、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壬○○(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6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並具有查緝虛設行號逃漏稅之職責,丁○○(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壬○○之妹夫。壬○○、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欲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以販售牟利,遂於民國90年12月至91年10月間,欲尋找人頭以虛設行號,被告甲○○即基於幫助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意,介紹其父丙○○及其兄乙○○(均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予壬○○認識,擔任虛設行號人頭,壬○○、丁○○並按月給付每公司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並透過甲○○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華泰商銀帳戶)匯款予丙○○、乙○○,丙○○、乙○○即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壬○○、丁○○,作為設立公司之用,虛偽設立雍達開發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第一次稱全名外,均簡稱為某某公司)等公司,壬○○取得上開公司發票後即虛開公司發票販售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幫助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1款填載不實會記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庚○○為壬○○之妻,夥同其妹辛○○,基於掩飾隱匿壬○○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由被告庚○○向辛○○及不知情之庚○○之母高 吳金枝 取得渠等同意開立帳戶,辛○○並擔任壬○○集團虛設之學皓廣告有限公司、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丁○○至銀行開立上開虛設行號帳戶,且交付予壬○○使用,並因此收取被告庚○○給付之30萬元現金作為報酬(辛○○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壬○○與丁○○事先均與購買虛設行號之公司協議,先將發票款匯入各虛設行號申請之公司帳戶,再由丁○○提供個人帳戶,經壬○○指示,將上開不法所得由各該虛設行號帳戶轉匯至丁○○設於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建華商銀帳戶)及辛○○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通儲帳戶(下稱辛○○郵局帳戶)隱匿之,壬○○、丁○○於92年7月10日將己○○購買發票之支票款90萬元存入丁○○建華商銀帳戶,於92年7月10日將己○○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辛○○郵局帳戶。被告庚○○另以 高吳金枝 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吳金枝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供壬○○使用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92年間被告庚○○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仲介,購買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1戶(下稱和平東路房屋),其中部分購屋款項由丁○○在其建華商銀帳戶提款後,以壬○○之弟 郭國誠 名義,於92年10月29日匯款148萬元、92年11月6日匯款90萬元,共238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成屋履約專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用以支付庚○○之購屋款,壬○○與被告庚○○另於92年11月10日自高吳金枝之帳戶轉帳55萬元予安信公司上開帳戶,支付庚○○購買和平東路房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詞,及甲○○華泰商銀帳戶存提款明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將丙○○、乙○○電話提供予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幫助犯行,辯稱:壬○○雖有說要請伊父親、哥哥當公司負責人,但沒有說為何要請伊父親及哥哥當負責人,伊不知道這些公司後來開立發票逃漏稅的事,伊不認識丁○○,伊只有將父兄電話交給壬○○,他們私底下如何聯絡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丙○○擔任翰詮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擔任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由丁○○以電話與丙○○、乙○○聯絡,並辦理公司登記、公司帳戶開戶等事宜,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本院卷三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有雍達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調卷二-1第156-158頁)在卷可參,上情可堪認定。
(二)證人乙○○證稱:甲○○看伊缺錢,告知渠有朋友要開公司,需要人頭負責人,如果願意的話,渠將聯絡該友人與伊聯繫,不久丁○○即以電話與伊聯繫等語(94年9月19日對質筆錄,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7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有欠信用卡跟車子貸款,經濟上有困難,剛好甲○○跟伊說有朋友要開公司,問伊當公司的負責人意願,叫伊自己決定,如果要的話,對方會電話跟伊聯絡等語(本院卷三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證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壬○○有大概跟伊講要請伊哥哥及父親當公司負責人等語相符(本院卷六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甲○○認識壬○○,丙○○、乙○○則與壬○○素不認識一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94年10月6日調查筆錄,
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185-190頁;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既為壬○○與丙○○、乙○○間之聯絡管道,自應知悉壬○○欲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甲○○固知悉壬○○欲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壬○○原即從事設立虛設行號販賣不實發票以供逃漏稅捐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丙○○、乙○○與丁○○聯絡後,仍參與本件公司設立登記、開設帳戶等事項,則被告甲○○自壬○○處得知壬○○欲找尋人頭設立公司,即提供父兄電話予壬○○,壬○○則將電話交予丁○○,命丁○○與丙○○、乙○○聯絡,之後丁○○與丙○○、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開設公司帳戶等事宜,被告甲○○均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壬○○等人從事虛設行號之目的在於取得統一發票販賣予他人以供逃漏稅捐,即難逕認被告甲○○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幫助填載不實會記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辛○○之證詞,及丁○○建華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辛○○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安信公司之庚○○購屋付款明細、高吳金枝華南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對於使用辛○○、高吳金枝上開帳戶,及接洽購買和平東路房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壬○○叫伊去向辛○○、高吳金枝借用,上開帳戶壬○○也有使用,伊不知道壬○○做何用途,另購屋款項係壬○○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向辛○○、高吳金枝表示需用帳戶,辛○○、高吳金枝即開立上開帳戶借予被告庚○○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四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又丁○○於92年7月10日將己○○購買發票之90萬元支票存入丁○○上開建華商銀帳戶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四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丁○○上開建華商銀帳戶明細(調卷-3第171頁)在卷可參,另外,92年7月10日辛○○上開郵局帳戶存入己○○購買發票之80萬元之支票,有辛○○上開郵局帳戶明細、支票影本(調卷-2第8頁、調卷-3第175頁)在卷可參。再丁○○自其建華商銀帳戶提款,以壬○○之弟郭國誠名義,於92年10月29日匯款148萬元、92年11月6日匯款90萬元至安信公司上開成屋履約專戶,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四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安信公司之庚○○購屋付款明細1份、丁○○建華商銀帳戶明細、建華商銀支出傳票2紙(調卷-3第174、179、181頁)在卷可證。另 陳震新 於92年6月26日匯款106萬元至高吳金枝上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該帳戶於92年11月10日轉帳55萬元至安信公司上開成屋履約專戶一節,有高吳金枝上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94年偵字第21184號卷第194頁)在卷可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條、第9條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另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2項第1款,始增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是本件被告庚○○行為時,該法條尚未增訂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認詐欺取財罪屬修法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重大犯罪,核先敘明。
(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就該案被告壬○○所為,除有關矽東科技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外,認為壬○○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稅務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罪名均非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非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壬○○與丁○○於92年7月10日將己○○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辛○○郵局帳戶等事實,係屬壬○○上開犯行之一部分,壬○○所為既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被告庚○○提供郵局帳戶以供匯款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有間。
(四)本院前開判決就壬○○所為有關圓堂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詐取退稅款部分,認為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而不遂,故圓堂公司之退稅款應係壬○○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罪而取得,是該部分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並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再壬○○所為有關矽東公司詐取退稅款部分,該案判決認壬○○於91年9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月14日、92年4月15日、92年5月16日取得退稅款17
5萬2,607元、147萬6,556元、1萬5,361元、121萬1,125元;復於92年10月間至93年2月間為相同犯行,而於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15日、93年1月15日、93年3月15日取得退稅款7萬6,647元、14萬9,069元、66萬8,
372元、23萬1,646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參照,是壬○○此部分犯罪確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無訛。
(五)公訴意旨認丁○○自其建華商銀帳戶提款後,以壬○○之弟郭國誠名義,於92年10月29日匯款148萬元、92年11月
6日匯款90萬元至安信公司前開成屋履約專戶,以繳納被告庚○○購買和平東路房屋之款項,壬○○與被告庚○○亦於92年11月10日自高吳金枝前開帳戶轉帳55萬元至安信公司上開帳戶,繳納被告庚○○前開購屋款項等語。惟查,檢察官除主張丁○○前開建華商銀帳戶中有一筆己○○於92年7月10日將購買發票款項90萬元存入外,並未舉證丁○○之建華商銀帳戶內其他款項均為壬○○、丁○○犯罪所得。又起訴書雖於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記載矽東公司董事陳震新於92年6月26日匯款106萬元至高吳金枝華南銀行帳戶等語,然證人陳震新、戊○○均未證述陳震新上開匯款係與矽東公司退稅款有關,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震新匯款106萬元與矽東公司退稅款有關,自不能認為高吳金枝帳戶內款項係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得財產。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丁○○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6日匯款之148萬元、90萬元款項,以及高吳金枝前開帳戶內之55萬元係屬壬○○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取得之矽東公司退稅款,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係屬壬○○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六)再起訴書起訴事實提及辛○○擔任壬○○集團虛設之學皓廣告有限公司、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之人頭負責人,惟並未載明被告庚○○與辛○○就該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此部分犯罪行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犯行無關,自不能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庚○○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