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對法律所知有限,當收受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時,適逢週六、日、假日及元旦假期,因不懂法律之規定下,超過法定日期而遭駁回;伊本身學歷不高,國中肄業,不懂法律之規定,且沒有上訴過,不懂其中之細節,今因不知上訴期間為10日,致錯過上訴之期限,而為時已晚;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係伊主動自首而查悉,並非如判決書所載係警方因逮獲伊竊取銅器時,發現伊手臂有針孔,懷疑伊有施用毒品之嫌,而採尿送驗後,與竊盜案一起移送地檢偵辦,爰提起抗告,懇請再酌情審核,准伊提起上訴之機會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臺灣彰化看守所,由被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其上訴期間為10日,則自98年12月25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算,至99年1月4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9年1月6日始向臺灣彰化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是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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