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99、1000號、99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有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及搶奪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八一
七號重型機車,牽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魏世奇 經營之「宏翔機車行」,以機車縮缸無法行駛為由,將該車交付魏世奇修繕;迨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接獲魏世奇來電通知取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往該機車行,向魏世奇佯稱欲先熱車云云,使魏世奇陷於錯誤而將該車發動,交由乙○○在該機車行門口試騎,乙○○旋乘魏世奇忙於工作、疏於注意之機,未支付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五十元,即駕駛該車逃逸,因而詐得魏世奇所提供之機車修繕服務之利益。嗣魏世奇等候多時,未見乙○○返回,去電乙○○亦未獲接聽,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約五時
三十分許之夜間,乘 楊家惠 之祖母進入楊家惠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住宅,未即時閉門之際,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家惠之胞弟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暨楊家惠之母所有之提款卡一張及現金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楊家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一台。
㈢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甲○○經營之雜貨店,見甲○○年邁又獨自一人,因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入內佯以百元鈔換千元鈔為由,趁甲○○取出千元鈔二張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中之二千元,得手後,旋步出該店,欲騎乘機車離去,惟因甲○○自後追出並伸手抓拉該機車,欲阻止乙○○離去,乙○○為求順利掙脫,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甲○○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臀部瘀傷等傷害,乙○○旋騎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世奇、楊家惠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或「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甲○○雖未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乙○○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無法傳喚,而其接受警訊之時間(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與被告犯罪時間極為接近,記憶應甚清晰,所陳述細節亦稱詳盡,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陳述涉及被告有無搶奪及傷害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亦堪認其陳述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魏世奇及 魏世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魏世奇及魏世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魏世奇及魏世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世奇及其胞弟魏世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卷第九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楊家惠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卷第七至一三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認領保管單及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卷第一八頁、第二八頁、第六六至六七頁),亦堪認定。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在上址雜貨店內,以換鈔為由,搶奪告訴人甲○○所有之二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搶奪二千元後,旋至店外急催機車油門,欲騎車逃離現場,而告訴人甲○○雖有衝出店外,但伊並未與告訴人甲○○拉扯或出手將告訴人甲○○推倒,亦未向後看,不知告訴人甲○○為何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如何在上址雜貨店內,佯以百元鈔換千元鈔為由,
趁告訴人甲○○取出千元鈔二張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甲○○手中之二千元後,欲騎乘機車離去,因告訴人甲○○自後追出並伸手抓拉機車,被告遂將告訴人甲○○推倒,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臀部瘀傷等傷害,此除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外,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被告影像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被告亦迭於警訊、偵查、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日訊問時自承:伊以換鈔為由,搶奪告訴人甲○○手上之二千元,嗣因告訴人甲○○拉伊,伊才將告訴人甲○○推倒等語無訛(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卷第一0至一二頁、第四一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而依當時被告甫搶奪告訴人甲○○之財物得手,欲騎車逃逸之際,因告訴人甲○○有拉扯機車、阻止被告離去之舉,被告為求順利掙脫,乃出手推年邁之告訴人甲○○等情以觀,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為有致告訴人甲○○倒地受傷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堪認其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趁告訴人甲○○取出二千元置於桌上之際,出手搶奪,而非自告訴人甲○○手中取走,伊亦未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伊不知告訴人甲○○為何受傷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以換鈔為由,趁告訴人甲○○正取出紙鈔而不及防備之際加以搶奪,復為能順利逃逸,出手推倒告訴人甲○○成傷等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並無就醫紀錄,其傷
勢是否伊所造成,容有疑問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遭被告行搶後,旋即報警,並於當日第一次警訊及同年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訊時明確指述其如何遭被告推倒因而受傷等情,再經警員在警局內就告訴人甲○○所指身體受傷部位拍攝照片存證(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卷第二九頁),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述遭被告推倒在地之情節並無不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卷第一四頁),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已屆七十七高齡,驟然遭逢年輕力壯之被告出手一推,因而倒地致身體受傷,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又未能提出告訴人甲○○於案發後至報警前該段期間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告訴人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故可排除告訴人甲○○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告訴人甲○○指述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推倒所致,應屬可採。至其雖未於案發後就醫,然其所受傷害僅手肘及臀部擦瘀傷,尚非至為嚴重,故未大費周章延醫診療,亦無違常之處,要難據此即認其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
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而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他(即被告)就把我手上的錢……搶走了,於是我就追了出去要把他攔住,當時我手拉著他摩托車的手把,他把我手撥開,我又要拉著摩托車的後面,他就推了我一下,我就跌倒了,然後他就騎車跑了」、「因為我要拉他時,他推了我一下,我就跌倒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八號卷第一四頁),是被告行搶後欲騎乘機車離去,遭告訴人甲○○攔阻之際,雖有出手推告訴人甲○○之行為,然告訴人甲○○跌倒後,被告並未持續施暴,即乘隙騎車逃逸,難認其所為已達致告訴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等罪,應依法條競合關係,直接論以準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屢犯詐欺、竊盜、搶奪等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復於行搶後,傷害年邁之告訴人甲○○,犯後雖與告訴人魏世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魏世奇諒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楊家惠及甲○○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