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3日、95年9月11日、95年8月29日、95年10月25日、95年4月26日、95年4月19日、95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B035455號、第裁41-1AB008466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M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第裁41-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93年3月5日下午16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93年3月8日晚間22時36分許及93年4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平面 林森 -金山中山南路慢車道時,分別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於附表編號4所示93年5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9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於附表編號6所示94年12月24日下午14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95年2月17日下午14時55分許及95年3月16日上午9時
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分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3月8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1、2);於95年4月19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3);於95年4月26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4);於95年8月29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5);於95年9月11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1AB008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6);於95年10月3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1
AB035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7);於95年10月25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8),嗣受處分人復未於上開裁決書所載期限前繳納罰鍰,亦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2月22日、99年4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其後受處分人於99年5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8件(詳見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5月26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17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受處分人99年5月20日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間,因工作關係,在外租屋居住,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作成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後,將之交由郵務機關代為送達,而郵務人員依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50號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95年3月14日(編號1、2);於95年4月24日(編號3);於95年5月2日(編號4);於95年9月4日(編號5);於95年9月18日(編號6);於95年10月12日(編號7);於95年10月30日(編號8),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臺北新莊龍鳳郵局(原編號新莊16支局,現為三重52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88年5月26日起迄今,均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50號,無遷徙他址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8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95年間之戶籍所在地址確為臺北縣新莊市新生巷50號,是上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生效無誤。揆諸首揭條文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即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20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此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狀章戳即明,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
┌──┬─────┬────┬────┬───────┬─────┬─────┬─────┬─────┐│││││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編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法條(道路│案號及應到│裁罰金額│方式及生效│本院案號│││裁決書編號│││交通管理處罰條│案日期│(新臺幣)│日期│││││││例)│││││├──┼─────┼────┼────┼───────┼─────┼─────┼─────┼─────┤│1│95年3月8日│93年3月5│臺北市復│機器腳踏車不在│第AM037205│1,8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交通部公路│日16時1│興北路│規定車道行駛│7號,93年4││95年3月14│字第793號│││總局臺北區│分│├───────┤月18日││日││││監理所板橋│││第45條第1項第│││││││監理站板監│││13款│││││││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2│95年3月8日│93年3月5│臺北市市│駕駛人行車速度│第A0000000│2,2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交通部公路│日22時36│民大道平│超過規定之最高│2號,93年4││95年3月14│字第792號│││總局臺北區│分│面林森-│時速20公里以上│月14日││日││││監理所板橋││金山中山├───────┤││││││監理站板監││南路慢車│第40條第1項│││││││裁字第裁41││道││││││││-A00000000││││││││││號││││││││├──┼─────┼────┼────┼───────┼─────┼─────┼─────┼─────┤│3│95年4月19│93年4月│臺北市市│駕駛人行車速度│第A0000000│2,2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日交通部公│29日0時5│民大道平│超過規定之最高│8號,93年6││95年4月24│字第791號│││路總局臺北│分│面林森-│時速20公里以上│月6日││日││││區監理所板││金山中山├───────┤││││││橋監理站板││南路慢車│第40條第1項│││││││監裁字第裁││道││││││││41-A906189││││││││││98號││││││││├──┼─────┼────┼────┼───────┼─────┼─────┼─────┼─────┤│4│95年4月26│93年5月│臺北市復│機器腳踏車不在│第AM039444│1,8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日交通部公│24日11時│興北路│規定車道行駛│1號,93年7││95年5月2日│字第790號│││路總局臺北│28分│├───────┤月4日││││││區監理所板│││第45條第1項第│││││││橋監理站板│││13款│││││││監裁字第裁││││││││││41-AM03944││││││││││41號││││││││├──┼─────┼────┼────┼───────┼─────┼─────┼─────┼─────┤│5│95年8月29│94年12月│臺北市忠│駕駛人行車速度│第A0000000│1,9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日交通部公│24日14時│孝東路3│超過規定之最高│8號,95年2││95年9月4日│字第788號│││路總局臺北│29分│段1號│時速未滿20公里│月3日││││││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第40條第1項│││││││監裁字第裁││││││││││41-A200375││││││││││68號││││││││├──┼─────┼────┼────┼───────┼─────┼─────┼─────┼─────┤│6│95年9月11│95年2月│臺北市仁│在設有禁止停車│第1AB00846│1,2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日交通部公│17日14時│愛路3段│標誌之處所停車│6號,95年3││95年9月18│字第787號│││路總局臺北│55分│├───────┤月22日││日││││區監理所板│││第56條第1項第4│││││││橋監理站板│││款│││││││監裁字第裁││││││││││41-1AB0084││││││││││66號││││││││├──┼─────┼────┼────┼───────┼─────┼─────┼─────┼─────┤│7│95年10月3│95年3月│臺北市仁│在設有禁止停車│第1AB03545│1,2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日交通部公│16日9時│愛路3段│標誌之處所停車│5號,95年4││95年10月12│字第786號│││路總局臺北│45分│├───────┤月16日││日││││區監理所板│││第56條第1項第4│││││││橋監理站板│││款│││││││監裁字第裁││││││││││41-1AB0354││││││││││55號││││││││├──┼─────┼────┼────┼───────┼─────┼─────┼─────┼─────┤│8│95年10月25│94年10月│臺北市忠│駕駛人行車速度│第A0000000│2,200元│寄存送達,│99年度交聲│││日交通部公│14日12時│孝東路3│超過規定之最高│0號,94年││95年10月30│字第789號│││路總局臺北│32分│段1號│時速未滿20公里│11月24日││日││││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第40條第1項│││││││監裁字第裁││││││││││41-A200345││││││││││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