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與第三人 凃坤松 間係僱傭關係,第三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行經中壢市○○路、健行路口,未及時煞車撞及相對人所有之車輛(V8-0558),該車輛又往前推撞FL8-165及211-DJS機車受損及二名機車騎士與相對人車輛後方受損及受傷,在此期間抗告人屢次與相對人、二名騎士協商賠償事宜,僅與二名騎士達成和解,惟與相對人尚未達成和解,嗣後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員工凃坤松提出傷害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此期間抗告人亦向刑事庭法官要求協調和解,但雙方就金額方面未達共識和解,且抗告人之員工 涂坤松 判三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詎相對人不服提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次查,抗告人之員工凃坤松所駕駛SN-99l之車輛在98年4月l日撞及相對人受傷,其相對人要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70,230元,抗告人查其SN-99l之車輛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險250萬元、財損險30萬元,顯然相對人請求金額皆在保險理賠範圍內,原審竟不查,准予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失公平。
(三)末查,相對人自始至終不提供請求賠償金額單據正本,造成抗告人無從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原因之一,另一原因為相對人要求金額偏高又不合理,實難達成和解。若抗告人無誠意處理事情,豈會多次向刑事庭法官要求調解?又豈會與另二名騎士達成和解?今原審不查,竟准予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過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凃坤松及債務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有170,23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相對人要求賠償金額170,230元,抗告人查其SN-99l之車輛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險250萬元、財損險30萬元,顯然相對人請求金額皆在保險理賠範圍內,原審竟不查,准予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失公平、相對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然抗告人究應對相對人負若干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院假扣押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84 號裁定(99.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260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