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上訴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具函為之,此觀聲請函僅由乙○○君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係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父乙○○君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被告甲○○現涉強盜等案而於本院審理中,雖涉犯該罪實有不當,但被告業已坦承犯案、實情實說並接受測謊;因年關將近,聲請人期盼被告能返家團圓、伴全家過年,故懇請惠予考量撤銷被告之羈押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乃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並經原審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屬於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家庭因素及其個人已深感悔悟等情,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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