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銘明知 愷他 命(Kate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呂菊玳 (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呂菊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地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柳雅文
㈠於民國99年2月不詳時日,柳雅文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菊玳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呂菊玳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時地、數量及價格後,陳宗銘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載呂菊玳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和鑫休閒廣場,將重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由呂菊玳轉交與柳雅文,柳雅文乃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呂菊玳,而完成交易。
㈡於99年3月初不詳時日,柳雅文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菊玳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呂菊玳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時地、數量及價格後,陳宗銘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載呂菊玳前往上開和鑫休閒廣場,將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由呂菊玳轉交與柳雅文,柳雅文乃給付價金3,500元與呂菊玳,而完成交易。
㈢於99年3月中旬不詳時日,柳雅文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菊玳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呂菊玳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時地、數量及價格後,陳宗銘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載呂菊玳前往上開和鑫休閒廣場,將重量約7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由呂菊玳轉交與柳雅文,柳雅文乃給付價金5,000元與呂菊玳,而完成交易。因認陳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宗銘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宗銘有上揭與呂菊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以單純以呂菊玳、柳雅文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宗銘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柳雅文之犯行,辯稱:伊雖與呂菊玳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並無與呂菊玳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柳雅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五、經查:㈠證人呂菊玳於9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前案第1次警詢時證
述: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柳雅文云云(見警卷第
1至6頁),旋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口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柳雅文,但並未陳述販賣毒品與柳雅文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交易模式(見警卷第65至69頁),復於99年5月25日之偵查程序時陳稱:伊曾經賣過2次毒品與柳雅文,毒品來源係伊男友(即被告陳宗銘)之朋友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下稱偵5179卷,第35至36頁),再於同年9月21日之偵查程序時陳稱:柳雅文的毒品都是係伊前男友(即陳宗銘)賣的,交易模式也是陳宗銘自行跟柳雅文聯絡,其中僅有一次係陳宗銘載伊去跟柳雅文交易云云(見偵5179卷第42至43頁),又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2月29日之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柳雅文與伊連絡,伊再詢問陳宗銘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再由陳宗銘載伊去柳雅文工作的地方交貨云云(見偵5179卷第47至48頁、第56至5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訴338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並與102年
1月3日之偵查程序中證述內容相同(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下稱偵緝357卷,第49至50頁),後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99年
2月開始,柳雅文跟妳購買愷他命,愷他命之來源為何?證人答:是陳宗銘提供的。檢察官問:柳雅文支付給妳的錢,妳都交給何人?證人答:我都交給陳宗銘。檢察官問:本件起訴書與你先前的判決書(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所載,你們一共賣給柳雅文3次,金額部分第次1,800元、第2次3,500元、第3次5,000元,是否如此?證人答:金額我忘記了,但是判決書所記載的是事實。...辯護人問:陳宗銘與柳雅文第一次見面的場合?證人答:在外面,是我與柳雅文出去喝茶的時候,陳宗銘跟我們一起出去認識的。...辯護人問:妳們交易的時候,陳宗銘是否會出現?證人答:陳宗銘曾經有一、兩次載我過去交易,其他次沒有。辯護人問:陳宗銘去的時候柳雅文是否有見到陳宗銘?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對於99年9月21日的偵訊筆錄,妳供稱是柳雅文與陳宗銘當面交易,他們自己當面談並且直接交易,妳沒有拿到錢,這個部份與妳剛剛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提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856號卷第10頁、第11頁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是沒有拿到錢,但陳宗銘與柳雅文確實是透過我的行動電話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則呂菊玳自前案警詢至本案本院審理時,對於與柳雅文間交易愷他命過程之陳述,不論就交易次數為2次或3次?係由呂菊玳亦或是陳宗銘親自與柳雅文連絡毒品交易並議價?毒品交貨方式係由呂菊玳自行前往抑或是由陳宗銘接送?甚至毒品來源是陳宗銘抑或是陳宗銘的朋友等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呂菊玳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歧異不一,差異甚鉅,已難率爾採信,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且呂菊玳對於本件3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稱記憶不清,而無法清楚證述毒品交易過程,是呂菊玳前揭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存在。
㈡證人柳雅文於99年5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前案警詢時證稱:
愷他命係伊向呂菊玳購買的,伊總共向呂菊玳購買3次,交易時間分別是99年1月底、同年3月初以及同年3月中旬,地點係在和鑫休閒廣場,3次之數量及金額分別為5公克(1,800元)、10公克(3,500元)、7公克(5,000元)云云(見警卷第7至14頁、第15至18頁),復於99年12月13日、同年月29日之前案偵查程序及本案101年11月28日偵查程序時證稱:愷他命係伊向呂菊玳之前男友(即陳宗銘)購買的,交易模式係伊打電話給呂菊玳,再由陳宗銘搭載呂菊玳到和鑫休閒廣場交貨與 伊云云 (見偵5179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2頁,偵緝357卷第44至45頁),另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透過呂菊玳跟陳宗銘購買過幾次愷他命?證人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何人載呂菊玳送貨到和鑫休閒廣場的?證人答:是陳宗銘騎機車載呂菊玳到和鑫休閒廣場,呂菊玳進來拿愷他命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呂菊玳。...辯護人問:妳跟陳宗銘第一次見面是在什麼場合?證人答:我們是在新百億KTV見面,第一次見面就談到交易愷他命的事情。...。辯護人問:妳在購買毒品時有與陳宗銘對談過?證人答:我交易毒品結束後,送呂菊玳下樓,陳宗銘有叫我吃看看,看他的愷他命品質如何。辯護人問:根據呂菊玳的說法,她一共賣妳3次,這3次陳宗銘是否都有過去找妳?證人答: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觀諸柳雅文自前案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柳雅文於前案警詢時並未提及陳宗銘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直至前案偵查至本案本院審理時始證述陳宗銘與呂菊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且柳雅文證述有關其與陳宗銘第一次見面之地點係KTV,此與呂菊玳前開所述係喝茶認識云云不符,又其有關呂菊玳交易毒品時係自行前往抑或是由陳宗銘騎乘機車搭載?陳宗銘有無與柳雅文見面並交談?柳雅文係直接與陳宗銘連絡抑或是透過呂菊玳?乃至於柳雅文第一次向呂菊玳及被告購買毒品日期部分之證述,亦均與呂菊玳上開所述之內容不符。即便柳雅文證述之內容為真,則其所述於99年2月至3月間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並無其餘證據以茲補強,當無法僅憑柳雅文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犯行。
㈢承上,柳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在伊與呂菊玳交易毒
品時,告訴伊毒品吃吃看等語,業如前述,所證乃指被告與呂菊玳同行之目的係為向柳雅文確認毒品之品質,然其於同一審理程序時改口稱:「審判長問證人柳雅文:既然妳都是跟呂菊玳交易,陳宗銘為何一同前來?證人答:我也不知道陳宗銘來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柳雅文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再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政府查緝嚴厲,一般販毒者均具備高度警覺性,且販毒者亦會慎選購毒者,如無必要即不會與不認識之購毒者見面,以免遭查緝,然本件柳雅文既然認識被告且被告亦願意販賣愷他命與柳雅文,為何柳雅文購買愷他命仍必須透過呂菊玳?殊難想像,又透過呂菊玳之轉手,更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柳雅文就此部分也未提出合理之說明,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故由柳雅文自前案警詢至本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難以自圓其說,對於毒品交易日期亦無法清楚交代,更與呂菊玳前開所證之內容差異甚大,自尚難以其證述之內容做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依據,也無法將柳雅文之證述持為呂菊玳前開證述之補強。
㈣按本諸現今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按即1次販賣毒品犯
行認定為1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處罰),是不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所涉及之訴訟客體即有數個,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證據分別認定,各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尤以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有不甚正確、翻異之情形,自無法憑單一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柳雅文之情,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呂菊玳、柳雅文均證稱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云云,其基本事實之供述已存有明顯瑕疵,呂菊玳、柳雅文對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模式之陳述均有矛盾,已如前述,難謂可信。且本案未在被告之住居所、身上查得任何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搜索扣押之物,復無充分堅強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僅憑證人呂菊玳、柳雅文有瑕疵之指證,並以此證詞互為補強,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相互參核印證之情況下,要難以本件證人之指證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認公訴人本案舉證容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宗銘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共3次,僅依據證人呂菊玳及柳雅文之證述互相補強。公訴人認定上開犯行所依據之證據,非無瑕疵可指,並缺乏真實性之擔保,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與事實相符,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陳宗銘犯有公訴人所指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宗銘有何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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