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秀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秀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專用停車格,欲將停放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銀河路北向車道時(倒車方向為由東往西),竟疏未注意後方車況及其他車輛,逕自倒車,適告訴人 黃鳳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銀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被告車輛駛出,旋即向左偏移閃避,惟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林秀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1年6月27日,與告訴人黃鳳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