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黃木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 李少白 即南華報關行.訴訟代理人 李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4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南華報關行,負責處理基隆海關之報關業務,於70年9月間因被告將上開業務外包而非自願離職。嗣被告終止外包後重新經營上開業務,遂於76年6月4日再次僱用原告,然於99年12月7日竟逕行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南華鉅業有限公司,暨於100年1月間即農曆春節前1週,告知全體員工不再經營上開業務,原告始工作至100年2月底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收到由南華鉅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自76年6月4日起均受僱於被告,為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於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18年又未滿1個月,應予保留,且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按當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上開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又原告為00年
0月0日生,至96年8月1日即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勞工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者,即可隨時自請退休,如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無庸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此計算,原告自90年起至
100年2月間之每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76年6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保留年資以18.5年計,應給付33.5個基數,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00
0元之退休金,爰僅先請求給付其中之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南華報關行,負責處理基隆海關之報關業務,該業務主要係處理海關人員或主管機關至貨物存放地點查驗貨物、船務代理、貨運承攬、物流、倉儲等事項。因兩造間具有長期僱傭關係,被告相當信賴原告,遂將應支付予協力廠商之費用交予原告保管,由原告直接支付予廠商,惟原告竟將預定於99年8月支付予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之拖車費用83,300元挪作私用,對此,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狀亦自承應給付宏溢公司之部分欠款,其為因應家用而暫未支付,故原告之行為嚴重影響顧客利益或造成海關事務拖延,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遂於99年11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自知理虧而願意立即離職,並簽立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償還挪用之公款。嗣原告前往由被告之子李棟華經營之南華鉅業有限公司工作,要與被告無關,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足證原告所稱100年2月終止勞動契約之人為南華鉅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76年6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南華報關行
,負責處理基隆海關之報關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受僱於被告,,並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原告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為76年6月4日至94年6月30日,總計18年又27日;另原告自76年6月4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及自84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南華報關行,嗣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南華鉅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自幾年前起即未再處理南華報關行之業務,故南
華報關行之事情,應以其子李棟華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李棟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90年起至南華報關行結束營業(約99年底或100年初)之期間,均有協助被告處理南華報關行之資金問題及負責督導業務,於100年間,因南華報關行無法負擔高額之虧損,遂告知員工必須結束營業,當時係以員工之保險費抵充資遣費,原告部分,亦係以南華報關行代墊之保險費及原告向保險公司辦理之貸款抵充資遣費,且因南華報關行業已歇業,故亦未開立離職證明書;又南華報關行結束營業後,即由南華鉅業有限公司接手南華報關行之業務,並繼續僱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南華報關行員工,至全民健保保險之移轉事宜則係交由南華報關行之會計 陳秋美 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足認被告係因南華報關行不堪虧損結束營業,始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核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南華報關行既未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本件自應以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日即99年12月6日,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將預定於99年8月支付予宏溢公司之拖車費
用83,300元挪作私用,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其遂於99年11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自知理虧而願意立即離職,並簽立系爭本票償還挪用之公款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李棟華前揭所述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不符,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果真係用以償還挪用之公款,何以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之挪用款項金額不同,又豈有可能容許原告遲至103年始清償該挪用之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給李棟華,不清楚為何要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同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同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同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又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均受僱於被告,並於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且被告業於99年1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18年又27日,應予保留,且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㈤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
21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係於00年
0月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至99年12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屆滿58歲,其工作年資亦顯逾
15年,符合前揭所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且係由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無庸預告自請退休,即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3萬2,000元,平均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與證人李棟華證述之原告每月基本薪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保留之工作年資18年又27日,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應以18.5年加以計算,合計應給與33.5個基數【計算式:15年×2個基數+3.5年×1個基數=33.5個基數】,復依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3萬6,000元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
120萬6,0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6,000元×33.5個基數=1,206,000元】,惟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100萬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