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4月18日101年度基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益於民國100年8月上旬某日,見中國時報報載廣告刊有徵聘司機之訊息,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即與林家益約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面試,林家益依約前往,是時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其向林家益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查明是否具警察或司法人員身分,林家益明知應徵工作無需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且知悉可疑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交付該男子,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2日打電話給 張家倫 ,佯稱係新力牌照相機廠商之員工,因張家倫前在東森電視購物台購買之照相機,於鑑賞期前退貨欲退還款項,但因設定錯誤,現要請台新銀行退錢云云,旋通話結束。接著,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給張家倫,佯稱其為台新銀行行員,要張家倫就近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費云云。張家倫因此陷於錯誤,依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新臺幣29980元匯入林家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家倫發覺其帳戶內有金額轉出,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家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張家倫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其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報登應徵司機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後,與對方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三門面試,當時對方表示要交付提款卡回去測試伊是否具警察或司法人員身分,伊本來有懷疑,但對方要伊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加上伊求職心切,伊才認為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為被告開設所有,且被告於100年8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火車站東三門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財富管理部100年9月15日北富銀汐止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張家倫確因接獲前述電話,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家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10頁),另有張家倫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被告前述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19頁),是上揭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應對方要求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
⑴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
云;嗣於偵查中先稱: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後來二者均遺失,密碼部分則是寫在存摺內云云,同日偵查中繼之又改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偷云云(見偵查卷第27、28頁);其後於偵查中再改稱是伊於上揭時地交付金融卡給報載之應徵人員,不是遺失或被偷,因為不好意思說怕丟臉,才騙說是遺失、被偷云云(見偵查卷第33、34頁),顯然被告歷次所述不一,是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⑵又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不知道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男子之
姓名,亦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等情(見本院101年
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衡情,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復有從事壽險業務7年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信被告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然其竟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常情有違。
⑶又被告辯稱因對方表示要確認其是否具警察或司法人員身
分,其始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果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曾向被告表示上情,然提款卡之功能為存提款項及匯款等金融業務之用,要無查明或確認身分、職業之功能,況查悉他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苟非透過公務機關,無法查詢,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當得識得此情,則被告於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應得認知對方前揭所述為不可信,並對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產生懷疑,故被告以前詞作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可信。
⑷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所述,其不知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亦不知收取帳戶提款卡之男子姓名,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均與常情不合,衡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用途乙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竟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家倫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張家倫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斷,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