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85號聲請人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非訟代理人 李美慧 相對人 任順 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3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美商西雅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3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美商西雅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3日轉讓本件債權及抵押權予本件聲請人,有債權及抵押權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登記在案。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任順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74年11月10日向案外人美商西雅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56,498,487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詎因他案參與分配未全額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0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其對聲請人不足受償金額並無意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之抵押物,已由他案執行拍定,並由聲請人承受;該抵押物業已拍定,自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不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係為取得執行名義,至於其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無聲請執行之必要與實益,則屬聲請人得自由決定及事後執行問題,非屬法院應審酌事項;又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形式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卷附證物資料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