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陳鎮煌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煌未經許可,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嗣於101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2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鎮煌之自白。
2.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3.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及武士刀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鎮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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