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星如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惟原審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曾確實審究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實有不當。實際上,抗告人之所以負債,無非受銀行引誘鼓勵擴張信用,且因公公 陳文顯 於89年起住進安養中心每月需支出安養費,又自99年12月起,公公因中風失智,導致安養中心拒收,抗告人只能接回扶養,更增必要費用;而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需大量生活費用,方以卡養債,終至無法清償。又抗告人之刷卡消費除繳納保險費外,大多是以刷卡換取現金使用,其餘則多為尿布、藥局、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並無奢侈、浪費情事,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陳星如於民國97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21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民事庭依職權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據抗告人以提起抗告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抗告人既對原不免責裁定聲明不服,且原裁定後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已修正如上所載,本院即應重新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逐一審酌是否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一)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查:
1.本件抗告人自承係任職於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9,8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⒉又本件抗告人每月所需之必要支出,固據抗告人於清算聲請
狀中陳報共42,921元(包含伙食費、交通費、扶養費等),惟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即應受到相當限制,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較生活較儉樸之債務人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因該數額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該標準認定之;又「按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不包括『非消費支出』…」有司法院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可資參照,而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係屬社會性強制保險,與屬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不同,更有實際支出之必要,是該部分之支出,依前開司法院之函釋意旨,即不應納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內,本件抗告人既陳報其每月尚支出勞、健保費用約2,800元,則該筆費用自應與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併予計算。另抗告人尚有未成年子女 陳昱彤 、 陳昊宇 ,扶養費係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標準,抗告人對其未成年子女陳昱彤、陳昊宇所負擔之扶養費為10,244元【計算式:10,244元×2人÷2人=10,244元】;又依抗告人所陳,其公公陳文顯因中風失智,為安養中心拒收,現均由抗告人照護扶養等情,亦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抗告人扶養公公陳文顯之費用,自應併與計算,而依上開標準,並考量其配偶應負共同扶養之義務,則抗告人對其公公陳文顯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122元【計算式:10,244元÷2人=5,122元】。故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及勞、健保費用後,尚餘1,465元【計算式:29,875元-10,244元-10,244元-5,122元-2,800=1,465元】,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稱「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亦堪認定。
⒊抗告人係於97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抗告人於
97年5月20日前2年內即95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及其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藉以判斷其有無本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普通債權人經前揭清算程序,所獲分配之總額為20,810元,又依抗告人於清算聲請書陳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依協商方案還款2期,共67,584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238頁),另抗告人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0,909元(見前揭卷第12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為119,303元【計算式:20,810元+67,584元+30,909元=119,303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依清算聲請狀上之記載為815,363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費用依上開認定計算則為28,410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5,122元+2,800=28,410元】,則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81,840元【計算式:28,410元×24月=681,840元】,是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總數,為133,523元【計算式:815,363元-681,840元=133,523元】,顯逾普通債權人前開分配總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有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繼續審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未及審酌新法,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認抗告人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而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就結論而言則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既係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所為之判斷,則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繼續清償14,220元,計算式:133,523元-119,303元=14,2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具狀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