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桐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家桐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無論有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 陳漢水 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在行人穿越道東側距離35.1公尺處,逕行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余家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於南榮路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車道線上站立之行人陳漢水穿越該馬路,雖以往左偏閃之方式閃避,惟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之照後鏡仍與陳漢水發生擦碰,致陳漢水因而倒地,受有腰椎挫傷、腰椎滑脫症、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余家桐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漢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碰陳漢水,致陳漢水受有腰椎挫傷、腰椎滑脫症、左膝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故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未走距離事故地點不遠處的行人穿越道,而是從車縫中突然走出,且因其右前方有輛機車擋住伊的視線,伊無法反應,始肇致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號前時,其右側照後鏡擦碰正由北往南穿越車道道路之陳漢水,致陳漢水倒地受有腰椎挫傷、腰椎滑脫症、左膝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漢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車禍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漢水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燈擦撞,惟此部分與被告所述相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陳漢水手提之麵線於事故發生時,因擦撞而濺灑之部位,乃集中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前、後及右側車身,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處則毫無濺灑痕跡,此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以,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車輛擦碰部分當應以被告所述之右前後照鏡處較為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5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1頁),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下午2時25分許,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5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於車禍發生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所駕車輛沿著南榮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車道線處,車速約30公里,事故發生時,伊的右前方因有一輛機車擋住伊的視線,告訴人突然從車縫中走出來,該輛機車看到告訴人後就從告訴人的後方繞過去,伊發現時,告訴人就已經出現在伊所駕車輛之右前引擎蓋處,伊雖急忙往左閃,但右側後照鏡仍擦碰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然查:證人即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謝政達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承辦本案車禍之承辦人,伊於事發後,曾與告訴人家屬 林燕姿 共同觀看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但檔案不小心被刪掉了,伊所看到的監視畫面內容是:該路段共有3個車道,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位置,告訴人陳漢水從路邊的公車站牌走到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後約1至2秒,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即擦撞告訴人,伊印象中在被告前方另有一部機車,但不記得該部機車是否在右前方;事故發生時,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都沒有車輛經過,內側車道只有被告所駕車輛及其前方的機車,依照伊的經驗,倘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均無車輛,且被告車速並非過快下,應當可以看到告訴人過馬路,且告訴人是用走的過馬路,不是用奔跑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林燕姿則結證稱:伊有與警員謝政達一起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伊看到的監視畫面是告訴人手提麵線走到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的車道線上就停了下來,本有一輛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側,後來因為看到告訴人,所以就超車往左閃過告訴人後往前行駛,當時告訴人是站在車道線上的,機車騎士因為騎的很快,且行駛的路線會經過告訴人所站位置,所以才閃過告訴人,而告訴人站在該處約2至3秒後,即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擦撞;告訴人站在事故發生位置時,中間、外側車道上均無其他機車或車輛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互核證人謝政達、林燕姿所證可知,告訴人陳漢水由路邊走到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時,該路段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俱無車輛,而告訴人陳漢水為八十老翁(00年0月0日出生),係屬高齡,其徒步橫越馬路之速度當屬非快,再佐以被告亦自承:事故發生前,有部機車本來行駛於其所駕車輛後方,後來騎到伊的右側,進而加速超到伊的右前方閃過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該部機車雖曾駛至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然機車之行駛方式乃係由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超速經過被告車輛右側進而駛至右前方,並隨即閃過告訴人,故而縱使該部機車曾擋住被告行車之部分視野,時間亦極為短暫,依客觀情形而論,當無完全遮擋被告看見告訴人動向之可能。又被告復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約為30公里/小時(本院卷第58頁),佐以證人林燕姿所證:告訴人站立於事故發生地後約2至3秒即遭被告擦撞,則以被告所自承之車速計算,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距離告訴人站立位置約有17至25公尺,核與證人陳漢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站在車道線等待時,看到內側車道被告所駕車輛距離伊約20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6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乃以正常速度橫越馬路,並非奔出於馬路乙節,亦據證人謝政達、林燕姿證述明確,是以,由告訴人為一年逾80之老翁,其步行至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位置後,被告所駕車輛尚距告訴人約有17至25公尺,及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之機車,能加速駛過被告右側進而駛至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並可閃避告訴人不至於撞及告訴人等情節相互勾稽觀之,客觀上實無被告不能注意告訴人徒步橫越馬路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上揭過失,因而肇致告訴人陳漢水遭其所駕車輛右側照後鏡擦碰倒地,因此受有腰椎挫傷、腰椎滑脫症、左膝挫傷等傷害,故告訴人陳漢水受傷結果,與被告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三)另按,以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雖不依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穿越馬路致生本件車禍,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西向距離35.1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紙存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12頁、第22頁),是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因素之一,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已如前述,縱告訴人亦有搶越道路之過失,亦不得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家桐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101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同時考量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兼及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漢水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101年度偵字第32號卷第3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