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銓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㈠被告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揭甲乙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件);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丁案件),前揭丙丁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戊己庚辛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1日入監,10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同年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日下午5時10分許」。
㈢證據應補充:書證照片2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洪銓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現居基隆市○○區○○街24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揭甲乙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件);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丁案件),前揭丙丁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某公寓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46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自行褲袋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銓蔚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6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1128號)名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