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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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一號),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國大飯店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仍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跨越雙黃線,並撞擊對向由丙○○所駕駛搭載戊○、己○○○、丁○○○、乙○○○等四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左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肘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左前胸挫傷合併第
二、三肋骨骨折、第四、五、六肋骨處疼痛等傷害,己○○○受有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外傷性暈眩等傷害,丁○○○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踝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戊○、己○○○、丁○○○、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戊○、己○○○、丁○○○、乙○○○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哲瑋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