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夫妻2人,於民國93年2月間,在其等經營之慶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位在桃園縣境內,未經設立登記)辦公室內,以公司開發業務需提撥經費為由,要求在該公司擔任掛名顧問之自訴人,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124,000元供作開發費用,並出示公司經理陳聯獎製作之企劃書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3年2月23日自第三人 賴秀英 之銀行帳戶提領出700,000元,併同身上之現金424,000元,於同日交與慶昇公司之會計即被告甲○○簽收,詎被告丙○○、乙○○○、甲○○事後竟均否認其事,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而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原審業於94年10月26日為終局判決。自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行之。惟自訴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自訴人於94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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