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升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升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升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至其友人 蘇樹榮 所任職並居住其內、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前,見該址1樓辦公室小門未上鎖,即由該門侵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台(廠牌:ACER)及螢幕1台(型號:Q19WB)後逃逸。嗣經蘇樹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向曾至上開地點之友人沈升方詢問後,沈升方佯稱係其友人竊取上開物品,並與蘇樹榮相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取回上開物品,蘇樹榮即會同警方於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至沈升方前揭住處起獲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升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升方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20至23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蘇樹榮所居住之上開工廠辦公室內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贓物、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顯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有所不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蘇樹榮,被告現為拆除高速公路圍籬工人,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