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易字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博緯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馮博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5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陳述及附卷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即以相同詐騙手法詐欺數位被害人得逞,前已因3件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25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又涉犯5次相同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其於102年間即有4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3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3月27日宣判,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