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批(共壹佰伍拾捌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批(共壹佰伍拾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係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欲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白鐵架及汽車音響等物方式換取錢財,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批(共壹158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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