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張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5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5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假處分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0號(含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