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應補充記載:「嗣郭文政於其上
開所犯三案竊盜罪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案本院卷第18-21頁)」。
二、核被告郭文政就其三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政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查結果,依玉井分局偵查 佐許妙瑞 所提出職務報告記載:「職偵查佐許妙瑞於103年9月6日查獲郭文政涉嫌竊盜一案,係由嫌疑人郭文政自動供出犯罪行為後,由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江榮恭 與職帶同前往失竊機車地點確認犯罪事實,經確認無誤後製作調查筆錄及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3年11月1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員許妙瑞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郭文政為求代步使用,利用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所為非無惡性,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被害人 尤志宏 、 羅綿紗 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損害已有所減輕,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害人 簡鋒瑞 之機車則尚未尋獲,而未能發還被害人簡鋒瑞,被告迄今尚未與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