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鴻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鴻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案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羅鴻彬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鳳梨刀1把,長度非短,握把材質為木柄,刀刃部分材質為不銹鋼,質地堅硬且銳利,有照片附於警卷第20頁可稽,被告持之用以砍割告訴人 李銘傳 所有香蕉樹上之香蕉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鳳梨刀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㈡核被告羅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羅鴻彬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所種植之香蕉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00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羅鴻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鳳梨刀1把,雖供被告羅鴻彬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羅鴻彬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案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