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784號聲請人 許玫雅幸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玫雅為幸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幸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幸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1年7月25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幸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許玫雅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許玫雅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