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商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商調字第4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陳宣任 律師相對人 邱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裕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邱裕元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邱裕元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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